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金泰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邱志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62,26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 橋院 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1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痛風及腎臟病等病症,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收入,依靠長子及配偶扶養,而其名下僅1輛79年出廠車輛,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謀生能力確有減少,是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長子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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