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機車並搭載其所飼養之犬隻,至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大學62街某處停車時,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且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或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待機車停放完畢並熄火後,即冒然解開該犬隻身上之牽繩,復未採取任何管束犬隻之舉措,致該犬隻沿大學62街由東往西跑至德中路之車道上,適有 謝佳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大學62街之交岔路口,因該犬隻突然衝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佳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手肘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併挫傷、右膝與足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嗣事故發生後,郭志賢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該犬隻之飼主即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飼主對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用路人之危險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是倘飼主未盡其防護義務,並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依客觀情事,飼主並無不能注意檢視或設置管束動物之舉措等情形時,飼主未注意管理其所飼養之動物,自不能脫免過失傷害之罪責。經查,本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且被告於停放機車並解開犬隻牽繩後,即未採取任何足以管束犬隻之防護措施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而依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犬隻,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被告之不作為自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過失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該犬隻之飼主,自首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以牽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雙方迄今仍因賠償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雖因一時不慎,致觸犯刑章,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更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求償8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約20萬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