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肆支(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自「 阿彬 」處收受大麻之時間為民國96年
3月21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路旁,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轉讓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4支(合計淨重1.11公克)。嗣於民國96年3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門把上,發現上開菸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
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扣案之大麻菸捲4支(淨重1.11公克│被告持有之菸捲4支,均含第二級│
││)、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壹字第09623034140號鑑定書乙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生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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