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莊媄涵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莊媄涵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七罪)、偽造文書(九罪)、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誣告(一罪)、偽證(二罪)共二十一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二十罪(其中編號11、13、14、15部分均為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二十一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之總和,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各該判決法院以告訴人等前後不一之詞為證據,未綜合全案仔細推敲,請求調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是否為同一事件,及附表編號1、5至7、9至11所示各罪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應再減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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