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廖立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廖立仁(下稱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所為之定刑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20年3月之原因,而無從審認該定刑之裁定適法與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之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其所為之定刑,容有未洽,請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聲請人於相近時間、相同手法、罪質相當之犯罪予以重新定較輕之刑,以使聲請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係對於已確定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重新定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綜上,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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