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香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翠香於民國101年8月14日間,收容逃逸外勞TANIYAHBTKASTAKASTAM(下稱「 達妮 」、印尼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ED00000000、已於102年4月19日遣送出境)。詎劉翠香明知達妮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媒介達妮自101年8月15起至102年1月18日遭查獲時止,至 高雄市 ○○區○○路○○○號之 陳秋楓 住處,受僱於陳秋楓,為陳秋楓從事從事照護、清潔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劉翠香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仲介費,合計共抽取15000元。嗣102年1月18日10時許,達妮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為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人員發現係行蹤不明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外籍勞工達妮於高雄專勤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證人達妮業已於102年4月19日遣返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3頁),堪認前揭證人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達妮於高雄市專勤隊所為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又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雇主陳秋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理由內所述),本院審酌證人陳秋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證人陳秋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達妮為逃逸之外勞,有於101年8月15日至陳秋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從事照顧陳秋楓之工作,且達妮之薪資係透過被告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達妮介紹給陳秋楓,也沒有拿仲介費,我有一個同事叫「 許庭萱 」,他去我那邊看到外勞,許庭萱打電話給陳秋楓,「許庭萱」就把那個外勞帶走。陳秋楓不想直接給外勞錢,請我代轉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達妮於101年8月14日至被告開設之理髮店尋求協助時,自稱遭前雇主毆打,被告因不知如何處理,遂以電話聯絡其於「泛亞 人力 仲介」之同事「許庭萱」幫忙,陳秋楓係由「許庭萱」聯絡至被告開設之理髮店將達妮帶走,被告並未媒介達妮受陳秋楓僱用,被告亦未曾向達妮收受任何仲介費,僅有協助達妮向陳秋楓索取薪資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專勤隊於102年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住宅內查獲印尼籍外勞達妮,而達妮原由仲介公司仲介並於101年5月6日抵臺灣工作,且於101年8月14日逃逸離開原雇主處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見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照片影本4張(見偵一卷第27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印尼籍勞工達妮係非法在上址為他人工作之外國人應堪認定。
㈡證人達妮:
⒈102年1月28日高雄專勤隊證稱:我在101年8月14日從雇主處
逃跑,後來我經印尼朋友SISKA介紹到高雄市○○區○○路○○○號照顧陳秋楓,是由陳秋楓本人聘請我,工作1個月的話薪資19000元,都住在澄和路44號4樓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
⒉於102年2月7日高雄專勤隊證稱:我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因
為原雇主 謝明嘉 對我不好,加上我在2012年8月初外出買東西時,遇到印尼籍SISKA跟我說,如果我有逃跑,她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我才會逃跑。我從原雇主謝明嘉處逃跑後,當天就住在印尼籍SISKA家二樓,隔天陳秋楓的孩子及男性友人、 楊國華 的結拜妹妹等3人,就開車來SISKA家接我去高雄市○○區○○路○○○號。我從2012年8月15日到高雄市○○區○○路○○○號照護陳秋楓工作約有5個月時間,是SISKA介紹我去陳秋楓家裡照顧陳秋楓,月薪有19000元,每個月要扣仲介費2000元,尚未領到薪資,在今年1月初SISKA到陳秋楓家裡2樓,當場與我及陳秋楓討論我的薪資38000元要讓SISKA匯回印尼給我父母親。薪資是陳秋楓交給SISKA,沒有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何時交付,我至今尚未收到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⒊於102年3月14日高雄專勤隊證稱:SISKA是定居申請書相片
中文姓名劉翠香之女子,我在101年8月14日逃跑後就走路到SISKA家中住了1天,隔天約晚上20點,陳秋楓先生的妹妹、陳秋楓的兒子及女朋友共3個人開車到SISKA家來接我去陳秋楓的家。我是在楠梓地區路上碰到SISKA,我看她很像印尼人,我先問她是不是印尼人,她說是,SISKA就留電話號碼給我,我有問SISKA她家在哪裡,她說就住在附近,有指給我看她的髮廊店「Rico」就是她家。我逃離原雇主家以後就去SISKA家,我有告訴SISKA我逃跑了,SISKA知道我逃跑原雇主家,SISKA就主動介紹我去陳秋楓家工作,SISKA跟我說不用擔心明天就有工作給我,SISKA有跟我說是照顧太太的工作,不是老人家,有說薪資每個月19000元,另外要給仲介2000元,實際領到17000元。我從101年8月14日逃跑後到被查獲前都是在陳秋楓家工作,我在陳秋楓家工作5個多月,還沒有領到薪水,薪水由陳秋楓交給SISKA,我只有拿零用錢10500元,每個月領薪水的時候SISKA都會到陳秋楓家算錢,陳秋楓會先把錢交給SISKA,SISKA先扣掉2000元,我如果要用錢我就會跟SISKA說,SISKA就拿給我,其他的錢SISKA拿走,我都在現場有看到及簽名,SISKA有1個本子給我簽名,我在被查到前1天,有看陳秋楓拿38,000元給SISKA,那次我沒有拿錢,隔天就被查到,SISKA跟我說幫我保管怕被偷,我相信SISKA,因為她有跟我簽名,可以對帳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⒋依證人達妮上開所述,可見其於101年8月14日逃逸離開原雇
主處後即有告知被告(即SISKA),被告有媒介證人達妮至陳秋楓處從事看護工作,並表示薪資為每月19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仲介費用2000元,證人達妮於翌日即101年8月15日即至陳秋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工作,期間為5個月,薪資均由陳秋楓交給被告。
㈢證人即非法雇用外國人達妮之雇主陳秋楓:
⒈於102年11月2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證稱:劉翠香知道我有
需要外勞,劉翠香說他那裏有一個重症的病人可以請二個外勞,可以一個先借我用,在101年8月14日時就叫我們去載外勞來家裏,劉翠香說外勞從台北下來。因為我那時住院,我將薪水給我的小姑 藍英月 小姐,然後劉翠香會來家收錢,我的小姑都有讓劉翠香簽收。薪水每月付22000,給現金,其中17000是達妮的薪水,5000元是給劉翠香。一開始我只知道要付每個月22000,內容包括薪水、保費、介紹費及就業安定費,加起來22000元,給劉翠香簽收的單子中有寫薪資22000,扣衣服的錢是劉翠香跟我們買衣服的錢。我有跟達妮說你可以將劉翠香要付的錢給劉翠香就好,其他的錢你就自己留著。但達妮說劉翠香要拿去,達妮自己也同意先給劉翠香。是後來101年11月、2月,102年1月才將薪資22000分成2部分,5000給劉翠香簽收,其他的給達妮,簽收單上有寫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於102年3月19日高雄市專勤隊證稱:達妮約在去年101年10
月份的時候由SISKA「劉翠香」帶到我們住的店裡「京巧服飾店」就是高雄市○○區○○路○○○號的,劉翠香在跟我結算薪水的時候我的印象中有看過她用的是中文劉翠香名字簽收的。達妮幫我換藥、導尿管清潔,平時要幫我翻身,有時我不舒服去看醫生的時候也會陪我去醫院,偶爾整理清潔2樓房間。我們都算給她每個月24000元,我們都把薪水交給劉翠香(SISKA),達妮幾乎都在現場,她都同意把薪水交給劉翠香,我是沒有跟達妮拿仲介費用,至於劉翠香有沒有跟達妮拿仲介費用,我們就不知道了,印象中我所知「達妮」實際拿到大約17000元,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依證人陳秋楓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知悉證人陳秋楓有使用外
勞之需求,於101年8月14日當日告知證人陳秋楓可至被告住處帶同外勞達妮回去,翌日證人達妮即至證人陳秋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陳秋楓從事照護、清潔等工作,而達妮每月薪資為22000元,被告會至證人陳秋楓家中收錢,其中5000元由被告簽收。
㈣互核證人達妮及陳秋楓上開證述,其等均明確指出證人達妮
會至證人陳秋楓家中工作係經由被告仲介聯繫,另觀諸卷附薪資簽收單據6紙所載(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其上均有「劉翠香」之簽名,其中3紙單據上並有記載5000元,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至證人陳秋楓住處於上開薪資簽收單上簽名,「劉翠香」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見院二卷第21頁),核與證人達妮及陳秋楓上開所述被告有至證人陳秋楓住處處理證人達妮薪資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達妮及陳秋楓等前揭陳述應非虛妄,佐以證人即勞工局外勞訪視員 李宗胤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訪視到陳秋楓,陳秋楓表示她跟劉翠香有相熱一段時間,所以劉翠香清楚她的病況,當時她有意合法申請看護,剛好達妮從原本合法雇主那邊逃逸,逃到劉翠香這邊,劉翠香就介紹達妮幫陳秋楓看護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反面),可見證人陳秋楓確曾於證人李宗胤訪視時表示達妮是由被告介紹,益徵證人陳秋楓前開證述確屬實在,參以被告與證人達妮及陳秋楓間均無任何糾紛恩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達妮及陳秋楓前揭證述可信。綜上,被告有於101年8月15日媒介達妮受陳秋楓僱用,至陳秋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陳秋楓從事照護、清潔等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仲介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人陳秋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高雄專勤隊在102
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有在你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發現一名逃逸外勞「達妮」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此照片是否為在你住處查獲的外勞?〈請求提示104年他字第7415號卷第27頁現場照片〉)對。(問:該名外勞如何去你那裡上班?)因為我在住院,所以他來的時候我不知道。(問:是誰幫你申請的?)我先生認的一位乾妹妹,那段時間剛好我住院,結果我先生也發現他罹癌,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來的。(問:是否看過這三張單子?〈請求提示104年他字第7415號卷第12頁反面〉)我有看過,不是我寫的,原子筆的部分是我寫的,上面我都不知道。(問:薪資是付給誰?)就是那名外勞。(問:為何付給外勞的薪資是劉翠香簽名?)這我不清楚。(問:為何你記帳的單子卻不知道劉翠香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我先生的乾妹妹說是劉翠香介紹來的。(問:他如何說的?)他知道我住院,我先生也罹癌,剛好歐巴桑家有二名外勞,一個先過來幫忙,之後我申請的外勞下來再還給他們,剛開始沒有跟我說是劉翠香介紹的,等我出院後才知道有一個外勞先幫忙一下,等我們的申請下來再還給他們。(問:他如何跟你說這名外勞如何跟劉翠香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就是乾妹妹介紹來的。(問:這單子上面5000元為何是劉翠香簽名?〈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第13頁及背面〉)這是餘額沒有付的,第13頁正面這二張單子上面記載的5000元要問劉翠香。(問:你們公司做帳為何要問劉翠香?)以前是我自己記帳,但是我受傷後就沒辦法了,他跟外勞怎麼講我不知道,他來收17000元是外勞拿去,5000元是他拿去還是怎麼樣,我不太清楚。(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這5仟元是他介紹外勞來的,1萬7仟元是他給外勞的?)我不曉得他怎麼分,我知道這個錢是他拿去沒有錯,他已經簽名怎麼說他沒有拿。(問:那第13頁背面這張單子上面記載22000元、5000元、17000元是何意?)可能17000元是外勞拿去,5000元可能是外勞跟他借的,我之前聽說外勞有跟劉翠香借錢。(問:「達妮」從接洽到你們那裡工作及付薪資你都沒有在場?)他介紹來的時候我不在,我第一次看到他是我出院回來。(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的這些單據,簽收的時候你是否在場?)那都不是我簽的。(問:為何你剛剛會知道裡面的明細到底是何意?)因為我是老闆娘,他每個月或二個月下來我要跟他對帳。(問:所以是「達妮」拿給你對帳的?)不是他拿給我對帳,我們每個月都有帳本,今天收多少錢,賣了什麼貨。(問:所以你看到剛剛的單據內容你自己去講裡面的意思為何,因為不是你簽的?)藍英月要付錢給他的時候,讓他簽名的。(問:所以你說藍英月在簽完這些單據之後會再拿來跟你報告?)不是,他會收在抽屜,然後我每個月會結帳。(問:但是你有無跟藍英月確認過裡面的意思?是否知道那5,000元的意思為何?〈請求提示104年他字7415號卷第13頁背面〉)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不曉得他們二人是怎麼去分我付的錢。(問:你所謂的先生的乾妹妹是指誰?)藍英月。(問:之前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有說,在101年10月是由劉翠香把外勞帶去你們的店裡「京巧服飾店」等語,是否如此?)〈提示104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第40頁〉他來我們家的時候我不太清楚。(問:那你當時為何會這樣陳述?)那是藍英月跟我說他帶過來的,當時我住院也不知道。(問:之前你在102年3月19日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的時候,有問你「達妮」的薪水怎麼算,你說每個月算給他薪水24,000元,都把薪水交給劉翠香,「達妮」幾乎都在現場且同意把薪水交給劉翠香,是否如此?)〈提示104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第41頁〉不是每個月都給「達妮」,都是幾個月後叫我們幫他匯去一個帳號,都是藍英月匯款到外勞「達妮」的帳戶,是外勞叫他匯的,帳號也是外勞給的。」(見院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依證人陳秋楓上開所述,可見其自藍英月處聽聞達妮是由被告介紹、前開薪資單據上何以記載5000元其不清楚、薪資單據上之簽名是由藍英月讓被告簽,是證人陳秋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顯與前開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之證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達妮於證人陳秋楓處工作長達5個月,證人陳秋楓先稱其不知外勞姓名,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陳秋楓既表示其為老闆娘,每個月會結帳等語,而達妮薪資多寡牽涉看護證人陳秋楓所須支出成本多寡,何以證人陳秋楓對於薪資單據上何以會記載5000元及其上有「劉翠香」簽名全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秋楓對於藍英月如何透過被告介紹達妮亦無所悉,亦違常情,證人陳秋楓關於本案係由何人介紹達妮、被告有無收取仲介費用及如何收取之內容多有含糊或迴避問題之情,倘若本案係由藍英月負責處理外勞達妮之薪資,證人陳秋楓從未經手,證人陳秋楓何以就此重要情節未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專勤隊訊問時提及,另參之證人陳秋楓可能係因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在場備感壓力,故其證述與先前所述相異,而證人陳秋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高雄市專勤隊之證述既尚屬一致,顯見證人陳秋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及本院所為不同供述內容中,應以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高雄市專勤隊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訊問時先稱:達妮說
工作不方便寄錢回家,將錢放在我這邊,請我幫忙寄錢回印尼。後來因為達妮說沒有領到錢,達妮向陳秋楓詢問錢的事情,陳秋楓就表示說錢都放在我這邊,實際上我沒有收到,我才去跟陳秋楓說外勞工作很辛苦,妳不能讓她做白工,後來陳秋楓才給錢。我每個月去陳秋楓那邊時,達妮說薪資當中的5000元是要給朋友的,實際上是達妮為了要留著當生活費用,剩下的錢就是給達妮的薪資。達妮自己很清楚她應該從陳秋楓那邊收多少錢,而且達妮都有在薪資明細簿子上簽收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於102年5月17日於高雄專勤隊改稱其每個月有拿5000元給證人達妮(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當時陳秋楓不想直接給外勞錢,所以就要我代轉,給錢之後還要我簽名等語(見院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陳秋楓都是當場給達妮5000元,我完全沒有碰到錢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收取從證人陳秋楓給達妮之薪資中取走5000元、有無拿5000元給證人達妮等節,前後已不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係由「許庭萱」介紹證人達妮至證人陳秋楓
處工作,然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終結時,其均不能提出「許庭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本院追查,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5頁、第25頁),反觀證人達妮始終證稱被告介紹其去陳秋楓家裡照顧陳秋楓,每個月要扣仲介費、薪資均交給被告等情明確,況且外勞達妮係自行前往被告住處,若非被告經證人達妮同意後,通知證人陳秋楓,並仲介證人達妮至證人陳秋楓處工作,證人陳秋楓又豈敢隨意將證人達妮帶走,是被告辯稱並未仲介證人達妮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供稱其係因達妮至其開設之美髮造型店洗頭始認識,認識不到幾天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達妮之交情並非深厚,苟被告於仲介本件非法外籍勞工與雇主時,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仲介外籍勞工給他人使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被告若果基於朋友情誼,無償仲介證人達妮給證人陳秋楓,衡情僅須將證人達妮引薦給證人陳秋楓即足,當無必要特地至證人陳秋楓家中協助達妮處理薪資問題,是被告所辯並未收受仲介費用,亦難採認。
⒊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藍英月到庭,以資證明證人陳秋楓給
付達妮之薪資結構與方式,然被告亦無法提出藍英月之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見院二卷第46頁)。此外,依卷附證人陳秋楓提出之單據所載(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可見其上有「8月23日代收介紹費壹仟伍佰元正、 嚴戊彰 」、「8月14日欲付1500、翠」等文字,被告供稱其未曾看過該單據,否認該單據上之「翠」為其所簽,亦未曾委請嚴戊彰向陳秋楓代收1500元介紹費(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嚴戊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這張單據沒有印象,「嚴戊彰」這三個字跟我本人的簽名應該一樣,應該是我簽的,但是上面寫的字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有寫東西,名字是我的沒錯,我忘記在何情況下簽我的名字。我不認識陳秋楓,101年8月我與劉翠香已經離婚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可見證人嚴戊彰固然有於該單據上簽名,然其否認簽名時其上有記載文字,且對於何以簽名均無印象,故依證人嚴戊彰上開證述,雖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介紹達妮予證人陳秋楓,而分別於8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自證人陳秋楓處取得介紹費各1500元,惟經檢察官質之證人嚴戊彰:「(問:你跟被告還沒離婚住在一起時,你在家裡是否會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不會,簽會簽很多個。(問:你的意思是不會在空白紙上簽名?)對,如果簽名會一直寫,不會只寫一個而已。」(見院二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可見證人嚴戊彰未曾於空白紙張上簽名,然其卻證稱其簽名於該單據上時,該單據上未有文字等語,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是證人嚴戊彰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其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有媒介達妮受證人陳秋楓僱用,並從中抽取5000元之仲介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單據上所載之介紹費1500元既與前揭被告抽取之5000元仲介費有所不同,縱使被告未自證人陳秋楓處收取上開單據上所載之介紹費1500元,亦不影響上開被告有媒介達妮為陳秋楓工作,並收取5000元仲介費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被
告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0頁正面),被告非法仲介外國人達妮至證人陳秋楓處工作,另自達妮薪資中收取5000元以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達妮工作每月自達妮薪資中獲取仲介費5000元,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證人陳秋楓證稱薪水每月付22000,其中17000是達妮的薪水,5000元是給劉翠香,後來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才將薪資22000分成2部分,5000給劉翠香簽收,其他的給達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觀諸薪資簽收單中(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可見其中3張薪資單上有記載5000元,旁邊並有被告之簽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有收取3次仲介費各5000元,合計共15000元,此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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