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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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彤暘輔佐人黃美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彤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嘉義縣 朴子 市市○路0巷0號6樓之3前之集合住宅樓梯間,見 陳采緁 所有之高跟鞋擺放於屋外鞋櫃,徒手竊取高跟鞋1雙(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且旋欲將之作為手淫之道具而在該處褪去外褲,並嗅聞該高跟鞋之際,經陳采緁發覺後,偕其夫報警而趨往制止,當場扣得張彤暘所竊取之上開高跟鞋1雙(業經警發還),遂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彤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大樓公寓內之樓梯間行竊,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45頁)。又樓梯間乃住宅之一部,為被害人住處之延伸,與此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所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考量被害人寬諒願意無條件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平日與母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復已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為憑,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告張彤暘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暘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巷0號6樓之3前,見陳采緁擺放於屋外鞋櫃上之高跟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高跟鞋1雙(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旋欲將之作為手淫之道具而在該處褪去外褲並嗅聞該高跟鞋之際,經陳采緁發覺後偕其夫報警並趨往制止,當場扣得張彤暘所竊取之上開高跟鞋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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