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郭宏輝
相對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