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7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崇勳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 吳相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相榮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本院已調得申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遺產稅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吳相榮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

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相榮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務人即被告吳崇勳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較低者為斷。準此,原告應自行依被繼承人吳相榮之全部遺產價值,並按被告吳崇勳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再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相榮之債權總額(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加總為805,787元),相較後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之2,430元,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所提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為「吳崇勳」,但所調得申請土地登記資料所附之戶籍謄本則記載為「 吳崇勲 」,請 陳明 據何主張確為同一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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