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之原審上訴狀內,僅由撰狀人繕寫「上訴人甲○○」六個字,及在其下加蓋「甲○○」之方型私章,並未由其本人簽名,其上訴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逕為實體之審判,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竊佔之犯罪事實,則在法條競合情形下,原審於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得逕就竊佔罪部分裁判,乃原審竟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狀固應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印章如屬真正,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僅指摘被告之上訴狀未親自簽名及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