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惠雯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民國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之收入有任職天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8年度有保險代理人薪資、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7,144元等語,惟聲請人提出台新銀行帳戶顯示108年11月25日有壽險給付匯入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顯示108年7月5日、7月30日、8月22日各有嘉品工程匯入23萬9,970元,23萬9,970元、34萬5,970元;108年8月6日有經自動櫃員機轉入12萬元、109年1月20日有 鄭復中 匯入4萬9,970元、109年10月7日有友誼社匯入18萬元、109年12月21日有勞動部匯入1萬200元等款項,請說明前開款項收取來源為何?為何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部分?
二、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前開事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院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