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順 (原名 林士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順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順現為建築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1萬9,90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8月
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4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62萬2,330元(見調解卷第42至68、71至79、86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計),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6、41頁),惟其車齡已逾3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8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據此,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加計扶養費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
2年間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2萬4,64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1.2×〔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62萬2,330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