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佳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明諭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明諭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4,6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
詢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