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內關於被告姓名應由「 林釗雄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一行內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林釗雄」,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