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珺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朱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愛維他瑪卡素食膠囊」1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4號被告黃清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5時42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和誠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41元之「愛維他瑪卡素食膠囊」1瓶,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上開膠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朱薔珺 清點貨物發現短少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薔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收銀機銷售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