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廢棄。
理由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此有經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設址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星期三)下午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遽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惟據聲請人訴稱:一、查原處分機關和原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同時收受聲請人提出之再訴願書繕本,此有:㈠蓋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00號收文章之再訴願書影本及㈡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七二八一號函文內請「貴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三七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副本,本局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收文00000000號收受並據以檢卷答辯請查照。」為證。足證聲請人於再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向原訴願和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訴願之意思表示,茲謹就此提出上述㈠、㈡兩項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請求再審,證明聲請人所提之再訴願,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條、院解二五一七號、三六一○號、一四一五號等法規,應屬合法有效。二、次按再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訴願程序之規定和同法第十一條: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不寧唯此,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亦有相同規定,依前二法條之立法旨意,聲請人所提再訴願狀繕本,雖因所屬職員處理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誤為送達原處分機關和訴願決定機關,然該等錯誤送達亦在再訴願之合法期限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前,而聲請人亦於該等錯誤送達之九日後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再訴願狀補正送達於再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聲請人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算,聲請人設址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星期三)下午屆滿。聲請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書狀,惟其已於同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再訴願,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提起再訴願,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七二八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原裁定指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其訴,自屬疏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另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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