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9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0住處,聲請人自醫院洗腎回到住處,相對人即將聲請人放置於冰箱之物品丟棄,兩造因而口角,相對人生氣就持棍子打聲請人,致受有頭皮紅腫、雙側前臂瘀腫等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再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6-22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害,然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而無法證明係為相對人所毆打所致。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111年9月29日驗傷診斷書,其受傷之情形為「頭皮擦傷及紅腫」,並抗辯遭到聲請人毆打,而相對人已年84歲,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到庭,行動遲緩,需他人協助,較之聲請人年僅57歲,無論在體力與行動上,明顯優於相對人,倘相對人有意攻擊聲請人,聲請人大可躲避,實無遭受相對人傷害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前未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激烈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亦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