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寓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益宏 因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5元,嗣於同月22日重覆繳納同額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應返還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