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由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