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三十五之一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萬芳醫院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且: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