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發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號1樓,而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瑞發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園內、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等處,經核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均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被告陳瑞發上開犯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5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係指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與被告陳瑞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PHAMTHIDUNG(中文譯名: 范氏蓉 )收容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而認檢察官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被告陳瑞發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將共同犯罪之范氏蓉合併起訴,而係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本件被告陳瑞發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於法院時之100年12月9日,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同正犯范氏蓉既未經合併起訴,是法院就被告陳瑞發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發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固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然因同案被告PHAMTHIDUNG於本件起訴時,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中,依上開規定為相牽連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對本件被告自應有管轄權。原審雖以本件因檢察官未將PHAMTHIDUNG及被告合併起訴,而將PHAMTHIDUNG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無從依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使本件取得牽連管轄權,而認本件係管轄錯誤云云,惟觀諸上開法條之文義,並無限制檢察官一定要合併起訴,方為相牽連案件,遍查相關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亦無此見解,況如限制檢察官必須合併起訴,不得為其他方式之處理,始得取得牽連管轄權,如此豈非限制檢察官得依職權就本案之共犯為不起訴處分之起訴裁量權,此當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原意,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瑞發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號1樓,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之甚明,並有被告陳瑞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瑞發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園內、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等情,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之甚明,又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均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被告陳瑞發上開犯行部分並無取得固有管轄權。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聯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聯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須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即具有證據之共通性。故牽連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尚難無限制的適用牽連管轄而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茲與本件被告陳瑞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PHAMTHIDUNG(中文譯名:范氏蓉),固因收容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共同正犯PHAMTHIDUNG取得管轄權,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將共同犯罪之范氏蓉合併起訴,而係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本件被告陳瑞發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同正犯范氏蓉既未經合併起訴,即無共同被告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以達促進訴訟進行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可言,而本件既無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前所述,自應尊重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就審利益,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甚明。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