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蔡明祐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