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宏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其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陳宏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宏光於警詢時及偵│1、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查中之供述。│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辯稱:伊於警方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詳見││││證據清單㈡、㈢,被││││告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上午│││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11時22分許親自排放之尿│││體編號:│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VZ000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編號:VZ000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關於施用國安感冒糖漿後│││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第104476號函文意旨、│能產生安非他命類或嗎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類毒品等反應,經查,行│││100年度毒抗字第326號裁│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定│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藥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揭採尿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證據清單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矯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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