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鄭娟娟
魏顯彰 魏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10年3月5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