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泳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陳泳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同係任職於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司機,以駕駛並操作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無車牌之堆高機1輛,自臺東縣○○市○○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標誌標線,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遇 謝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秀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泳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泳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員 莊敏宗 職務報告、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4│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證明書1份。│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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