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叁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手指虎3只,經送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3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刀械3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以上刀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3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卷第23至25頁)。足認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