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遂經本院裁定針對被告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李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廖美李於審理中之自白;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然而盜取之行動電話已遭共犯 李宜倩 變賣,此據該名共犯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無法返還被害之店家,致使曾被店家扣錢之店員 楊欣茹吳佩禎 所受之損害非微,又斟被告或該名共犯迄今從未賠償分毫,甚者前開店員素來未向本院表示 諒宥 被告,姑念被告僅只配合該名共犯之手段極為輕微,再衡被告離婚之生活境遇、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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