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富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富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向富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因被告自摔,導致需要出動救護協助被告就醫,額外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0年間,方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2日確定,被告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違犯酒駕相關案件,反再違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7頁)、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鼎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向富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富光自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福星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騎車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31mg/l。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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