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龍具保人游豐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大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逕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具保人游豐政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張大龍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更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雖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6
0號裁定命被告以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並於同日由具保人游豐政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交保乙節,有10
4年4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查明案情之需要,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應訊,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另依具保人游豐政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應訊,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基檢宏偵良緝字第42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新北地檢榮偵餘緝字第3239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具保人確有繳納保證金且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等事實,惟就被告是否已經確定逃匿等情,遍翻全卷均未見有何經踐行拘提而未獲等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是本件是否確定被告已逃匿而行蹤不明已屬有疑,即遽認被告已逃匿,稍嫌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