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萌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萌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取商品之價值即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共價值新臺幣1,804元」,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1,824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遭竊商品價格標示計算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萌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超市之食用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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