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中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適時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第16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編號1部分)及1000元(編號2部分)之不同。附表編號1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30萬元(即30日×5月×2000元=30萬元),附表編號2之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12萬元(即30日×4月×1000元=12萬元),二者合計為4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
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4萬元(即30日×8月×1000元=24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30萬元為少,無從落實附表編號1判決科處之刑罰;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折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48萬元(即30日×8月×2000元=42萬元),則超過5個月部分之折算標準,已逾附表編號2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亦有未合。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在
2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最高之30萬元(按即編號1部分)以上,2罪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42萬元以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採取如主文所示之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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