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月琴、吳慧美之酬金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吳月琴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吳慧美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判終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聲請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至兩造之住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諮商所進行訪談,瞭解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學習狀況,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405至417頁),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支出相關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237頁),核定吳月琴、吳慧美酬金各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
法官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