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于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沒收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被告王于仁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沒收」上訴,此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簡上字卷第7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沒收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謝芳年 達成和解,並履行中,希望可以重新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認(見簡上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7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容有過重之情。另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而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以此節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沒收,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本案犯行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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