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請人 許宇瓊 被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宇瓊告訴被告呂進發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提出「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1份到院,惟參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教示規定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應為聲請人所知悉。然觀諸聲請人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僅以自己名義為具狀人,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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