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張小齊 」、「 唐國保 」、「Akira」,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均未如期寄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以各種理由推拖或佯稱將退費等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院第165、16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旅行社工作;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4)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與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2615號)搜索後查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570元(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總數48,57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包括手機2支、平板1台,被告供稱未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收受,嗣並經被告提領做為生活費用或轉匯至樂天代購購買公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18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5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然此係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使用、處分行為,與一般財產犯罪(如竊盜、侵占)之情形無異,參以本案被害款項之資金流向透明,可輕易查得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一目了然犯罪所得來源之不法性,未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即甚有疑義。再者被告帳戶中之詐騙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即難遽認被告具公訴意旨所示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購買物品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使用之臉書名稱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1丙○○112年10月15日17時54分公仔2個4,000元Akira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2子○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公仔1個4,000元張小齊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3壬○○112年10月27日12時36分公仔1個2,400元唐國保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4癸○○112年10月29日18時56分公仔2個7,500元張小齊不明5己○○112年10月29日23時37分公仔5個6,820元張小齊★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6戊○○112年10月30日22時33分公仔3個5,000元張小齊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7丑○112年10月31日4時50分公仔5個6,800元唐國保不明8庚○○112年10月31日8時44分公仔1個2,300元張小齊★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9丁○○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公仔1個2,410元張小齊不明10乙○○112年11月1日16時45分餐卷6張3,540元唐國保全台住宿卷餐卷餐卷門票禮卷商品券買賣交換區以及住宿地雷討論區11甲○○112年11月2日9時39分公仔1個3,800元唐國保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附表二:
編號項目證據頁數1被告辛○○(1)112年12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7-13(2)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318號卷275-277;偵23582號卷65-67、71-73同(3)113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卷卷141、1542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35-383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2)112年11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57-584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3)112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81-825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4)112年1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99-1006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5)112年11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113-1157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6)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131-1328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7)112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151-1539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 范首恩 )112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169-17010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9)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183-18511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0)112年1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203-20612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1318號卷217-21813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49-5614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67-8015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93-9716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11-11217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28-12918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43-14619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65-16720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81-18221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187-18922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偵1318號卷229-23523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附件偵1318號卷15-17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18號卷19-25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18號卷36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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