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民國94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