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明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起訴書案號為105年度調偵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6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法院對此,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2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再為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