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唯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唯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唯君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迭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於
109年10月22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曾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05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經同署審核結果仍認受刑人符合假釋條件,上開核准假釋應予維持等情,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