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加淇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加淇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價值195元」,更正為「價值15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為綜合觀察,併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告林加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2月19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乘該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107年12月21日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價值1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迅速走出該超商,適為該店店員陳慶德發現後加以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威士忌1瓶(嗣已合法發還 陳秉諒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加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