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6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03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紀建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搶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為本案犯行後已深感後悔,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尋求戒斷協助,難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6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456號通緝在案後,於108年8月26日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吳仔 」
、「 阿花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吳仔」或「阿花」之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在案,有該大隊108年7月30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84105223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卷),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