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具保人 張大偉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大偉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前因棄保潛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警自澳門押解回國,經本院諭令收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被告後認暫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令限制出境,由具保人張大偉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茲被告經本院傳、拘未著等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