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黃植建
黃植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黃仰山 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
(一)本件原告未陳報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致無從認定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登榮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佩宣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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