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040號

原告 徐志成

被告 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4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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