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丁彥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彥祥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西港區太西二十五號,併限制出境、出海,並須於每月十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全部認罪,願出具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許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彥祥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茲據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其犯後態度,認為被告業已遭羈押相當時日,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堪認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命出具適當之保證金額,並予限制住居、令其定期向住居所警察機關報到,應已足達儆戒其避免再犯之效果,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出具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應於每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