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更正為「第七骨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屬不該。惟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26號被告李建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一般產業道路無號誌之岔路口處(即客子寮36號「太子宮」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向前行駛,而撞及為 邱美華 所駕駛適沿一般產業道路自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邱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四至第六骨折併血胸、髕骨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小腿擦傷、足部擦傷、右手拇指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李建明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邱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3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