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8、124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犯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2各編號「是否沒收」、「沒收範圍」欄所載;又犯修正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3、4、5各編號「是否沒收」、「沒收範圍」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詎其先後為下列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4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2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㈠其基於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受「 黃文欽 」(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2所示之槍彈,而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內。 

 ㈡其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後之3至4個月間,先購入附表3編號1至10、32之零組件及未改造之無殺傷力槍枝後,再以附表3編號11至25、31之工具及改造筆記圖、編號26至30之零組件,在其上開住處,非法製造附表4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既遂,及非法製造附表5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並將上開非法製造既、未遂之槍彈置於其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2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2、29至33頁;偵8548卷1第203至206、265至267頁;偵8548卷2第85至86、287至288頁;聲羈246卷第23至30頁;偵聲197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37、123至136、209至215、241至244、261至269、323至3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柏展 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警查獲後,該批槍枝先由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初步檢測,再將全部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至5所載等情,有附表1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錄影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77張(警卷第171至267頁、偵8548卷2第99至158頁)、職務報告1份(偵8548卷2第17頁)、蒐證照片16張(含被告於警局自行組合槍枝C1、C2之照片)(偵8548卷2第19至26頁)、附表3編號31之照片2張(偵8548卷2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19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7659號案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8548卷2第91至97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8548卷2第295至297頁)、被告槍砲案緝獲槍枝一覽表1張(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警局自B11及B13零組件中自行組合槍枝C1、C2之照片8張及附表3編號31之照片1張(警卷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5至71、73至79頁)、扣押物品清單5張及扣押物照片1份(偵12423卷第29至1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113年度槍保第47號、113年度槍保第48號、113年度槍保第49號、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各1份(偵12423卷第29至14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附表2至附表5所示之物可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非法製造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8條關於製造槍枝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條論處。又該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故非法製造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條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除初製者外,亦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自收受寄藏迄至為警查獲止,係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其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係基於同時製造槍彈之接續犯意,而於105年12月16日後之3至4個月間,陸續製造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槍彈既遂及未遂,且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266頁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24號)。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

 ㈥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共三罪為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製造槍彈之類別、規模及數量甚多,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大,尚不宜輕縱,復酌其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情形。又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家庭關係、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暨其所提出之熱心參與社會服務及諸多捐獻紀錄(本院卷第357至359、513至539頁),再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清查所獲槍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年度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沒收範圍詳見同表所載)、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沒收範圍詳見同表所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0、32之零組件及未改造之無殺傷力槍枝,係被告為製造槍彈而購入,再以附表3編號11至25、31之工具及改造筆記圖、編號26至30之零組件,製造如附表4之槍彈既遂,及如附表5之槍彈未遂。以上扣案物中,附表3編號1之金屬槍管1支、編號3之空包彈8顆及空包彈彈殼2顆、編號7之金屬槍管5支等物分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其餘係供非法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沒收範圍詳見同表所載)。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2至5所示經鑑定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6所示之物,未經起訴書載明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復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之FNX9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8顆而持有之,再於108年至111年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彈販賣給A1(詳不公開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又被告販賣、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6637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張、證人A1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據(偵1623卷第21至33、57至71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移送併辦所指犯行,其辯稱:伊是個人喜好在玩,並無販賣,該槍彈非伊製造,亦非伊所販賣。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A1被查獲槍彈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認為證人A1供述向被告購買該槍彈,係因惡意報復,且動機可議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281至282頁)。

 ㈣查證人A1係於113年8月25日,主動向司法警察交付FNX9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8顆,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6637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張、證人A1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

 ㈤惟查,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你約持有幾年?有沒有兩年?)兩年可能有。(問:約持有兩年還是三年?)三、四年,四、五年有。……幾年幾年我沒在記這些。(問:差不多是113年8月前5年内開始持有的,實際日期忘記了,是不是?)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實在我會說。我真的忘記多久了。……(問:上開FNX9槍一把、90子彈18發、FNX9手槍彈匣1個,都是在黃俊翔位在雲林縣○○鄉○○○路0號1樓客廳交付給你?)在客廳拿給我。(問:是在雲林縣○○鄉○○○路0號1樓客廳拿給你的?)他那邊住址我不知道,我都說無答灣(台語音譯)……(問:是在黃俊翔住處的客廳,黃俊翔拿上開FNX9手槍一把、90子彈18發、FNX9槍彈匣1個賣給你?)拿一支槍,甚麼型號我不知道,看看之後,我有拆一個槍管給我看,我想說槍管有貫通……(問4萬元是現金交付?)對。(問:當場交付還是?)當場。」等語,觀之上述訊答,證人A1就其購買槍彈之時、地,似均由檢察官提示具體內容後,再由證人A1回答,而非由其就購買槍彈之始末為完整之陳述,其回答內容似有受誘導之虞,是否屬實,難認無疑。嗣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是在被告家門口向被告購買槍彈,只向被告購買1次,未曾向他人購買,但伊如何向被告表示購買槍彈、何以得知被告販賣槍彈、有無指定購買何種槍彈、何時購買、被告自何處取出槍彈等情,均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是其就究在何處(客廳或家門口?)向被告購買該槍彈,前後供述顯然不同,又證人A1自稱僅向被告購買該次槍彈,而別無向他人購買槍彈之經驗,則其如何預知被告將賣何種槍彈,其又如何備妥相應金錢而得以當場交付,均有可疑。再證人A1供述明確之處,僅在其所交出之槍彈係購自被告,但其就如何向被告表示購買槍彈、何以得知被告販賣槍彈、有無指定購買何種槍彈、何時購買、被告自何處取出槍彈等涉及其購買該槍彈之重要情節,概稱忘記云云,是其證述其交出之槍彈係購自被告一情,顯有迴避或模糊重要交易過程及情節,即無從確信其所稱向被告購買槍彈之情為真,其所述自難採信。再者,既不能證明證人A1交出之槍彈係購自被告,自亦不能證明該槍彈為被告所製造。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製造、販賣該槍彈給證人A1,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自與本案起訴事實一之㈡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其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販賣槍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因所涉製造與販賣槍彈係屬分論併罰之二罪,亦不得移送併辦,均無從與本件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吳基華

                   法 官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鑑定文書之簡稱

編號

鑑定文書

簡稱

1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檢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4張(A1至A4、A6)(警卷第85至112頁)

鑑定文書A

2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檢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1張(B1至B3、B19至B22)(警卷第113至146頁)

鑑定文書B

3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檢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張(C1至C2)(警卷第147至161頁)

鑑定文書C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6638號)1份(偵8548卷二第223至263頁)

鑑定文書D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88號)1份(警卷第53至54頁)

鑑定文書E

6

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7號函1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鑑定文書F

7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0156號案函暨鑑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159至184-2頁)

鑑定文書G

附表2: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A1:沙漠之鷹(含彈匣)《彈匣2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支

㈠依鑑定文書A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9)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IIM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0)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15至121頁)

㈡扣押地點:二樓房間內

㈢鑑定文書A、D

2

A2:沙漠之鷹(含彈匣)《彈匣2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支

㈠依鑑定文書A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0〜18)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IIM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20)

全部

3

A3:沙漠之鷹(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支

㈠依鑑定文書A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9〜27)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BULARMORY廠G-CHEROKEE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30)

全部

4

A4:克拉克19手槍(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支

㈠依鑑定文書A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28〜35)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1〜36)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二樓房間內

㈢鑑定文書A、D

5

A6:G5手槍(含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支

㈠依鑑定文書A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36〜44)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3〜48)

全部

6

B2:長槍(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0〜17)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7〜62)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B、D

7

B19:手槍(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25〜33)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二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9〜134)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B、D

8

90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4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七、送鑑子彈4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9〜50)

未試射之30顆子彈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二樓房間內

㈢鑑定文書D

9

B4:霰彈(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

90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一、送鑑子彈9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9〜70)

未試射之60顆子彈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

10

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8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二、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72)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3〜74)

未試射之18顆子彈

11

B12-1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總共82顆,其中㈠㈡㈢共22顆係黃文欽寄藏,試射9顆,餘13顆)

22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五、送鑑子彈8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9〜100)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102)

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3〜104)

未試射之13顆子彈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

附表3:購買及用於非法製造槍彈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B11:零組件(彈匣14個、滑套10個、槍機7個<零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①一三、送鑑零組件1份,鑑定情形如下:

㈠1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如影像75):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1個,認係金屬彈匣殼身。(如影像76):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3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内具撞針)。(如影像77〜79):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㈣2個,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如影像80〜8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㈤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如影像83〜85):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㈥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如影像86〜87):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㈦4個,認分係金屬槍身(3個)及金屬槍身機架(1個)。(如影像88〜91):前揭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機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㈧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槍機、金屬楔型塊、扳機連動桿、金屬保險鈕、塑膠握把護木及金屬插銷等物。(如影像92):前揭金屬擊錘及金屬槍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一四、送鑑零組件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另將前揭零件進行組裝,可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3〜98):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二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因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致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經取同案送鑑證物彈簧1枝(鑑定結果二七)組裝,致滑套可正常定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6〜164)

④三〇、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槍管而成,因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金屬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經取同案送鑑證物金屬楔型塊1個(鑑定結果一三(八))組裝,滑套可正常定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5〜173)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2

12-2:彈殼(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

18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一六、送鑑彈殼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11〜11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3

B12-3:空包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17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一七、送鑑空包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3〜114):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2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如影像115〜116):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17〜118):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4

B12-4:彈頭<166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一八、送鑑彈頭1份,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19)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5

B12-5:底火皿(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一九、送鑑底火皿1盒,認分係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及金屬底火皿等物。(如影像120):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6

B16:彈殼(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41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一、送鑑彈殼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27〜128):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7

B13:槍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34支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〇、送鑑槍管31枝,鑑定情形如下

㈠5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21〜122):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25枝,認均係内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23〜124):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雖已貫通,惟仍具部份阻鐵造成偏心)。(如影像125〜126):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8

B20:手槍(無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34〜40)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二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5〜140)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鑑定文書B、D

9

B21:手槍(無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41〜45)

㈡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41〜146):前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依鑑定文書G: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滑套、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未暢通,槍管外徑約11.47mm(≥8mm),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詳如照片15至26)。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B、D、F、G

10

B22:掌心雷轉輪手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46〜51)

㈡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轉輪彈倉及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九,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47〜152):前揭內具阻鐵之轉輪彈倉及槍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依鑑定文書G:內政部警政署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槍管、轉輪及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未暢通,槍管外徑約8.55mm(≥8mm),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詳如照片27至40)。

全部

11

B6:鑽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台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12

B7:車床(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7)

1台

全部

13

B8:砂磨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台

全部

14

B9:電鑽(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

2台

全部

15

B10:電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台

全部

16

B14:固定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支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17

B15:工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批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三一、送鑑撞針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如影像174)

㈡三二、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175)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

18

B17:千金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台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19

B18:電鑽工具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盒

全部

20

B23:空氣壓縮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台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21

B24:電鑽工具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盒

全部

22

B26:鑽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1台

全部

23

B27:切割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1台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24

B28:鋼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4支

全部

25

B30:手持砂輪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1台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26

B29:火藥(註:由北港分局保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1瓶

依鑑定文書E、F之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銀色粉末及磚紅色顆粒。

㈠淨重0.6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51公克。

㈡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過氯酸鉀(KCIO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1頁)

㈡鑑定文書E、F

27

B31:彈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七、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154):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28

B32:喜得釘(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二八、送鑑喜得釘1份,認分係口徑0.27吋及0.22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5):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彈保第41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123至14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F

29

C3:撞針【取自編號B15工具1批】(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三一、送鑑撞針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如影像174):前揭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棒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鑑定文書D、F

30

C4:彈簧【取自編號B15工具1批】(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批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三二、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175):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全部

31

B25:改造筆記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1張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二六、送鑑改造筆記圖1張,研判係金屬撞針規格及尺寸圖。(如影像153)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㈡鑑定文書D

32

B3:長槍(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板機無法正常作動)(詳如照片18〜24)

㈡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一〇、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散彈槍,為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撞針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63〜68):無相關零組件鑑定情形,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槍身標記GASGUNCOMBATSHOTGUN12GABLANK;FS-0521MADEINTAIWANHAWSANTOYS,槍身及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外徑約22.72mm(≥8mm);惟本槍枝槍管暢通,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板機連動撞針功能損壞,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6638號鑑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詳如照片1至14)。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B、D、F、G

附表4:非法製造槍彈既遂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B1:手槍(含彈匣)《彈匣1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支

㈠依鑑定文書B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9)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八、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1〜56)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B、D

2

B20:手槍(無彈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附表2編號19經公訴人更正為編號20,見本院卷第127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支

同附表3編號8(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

全部

同附表3編號8

3

C1:手槍(無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支

㈠依鑑定文書C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1〜8)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二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因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致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經取同案送鑑證物彈簧1枝(鑑定結果二七)組裝,致滑套可正常定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6〜164)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7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犯嫌於編號B13槍管,取1槍

㈢鑑定文書C、D

4

C2:手槍(無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支

㈠依鑑定文書C之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詳如照片9〜17)

㈡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三〇、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因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金屬楔型塊,致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經取同案送鑑證物金屬楔型塊1個(鑑定結果一三㈧)組裝,滑套可正常定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5〜173)

全部

5

B11:零組件(部分零件組成1枝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批

同附表3編號1(即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完整槍枝,故不同於附表3編號1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7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75至91頁))

㈡扣押地點:倉庫內

㈢鑑定文書D

6

A5-1、A5-2、FNX半成品(槍機2支、滑套2支、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支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五、送鑑半成品2枝,認分係金屬槍身2個、金屬滑套2個(不具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個(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37〜42):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三三、經取同案送鑑證物金屬槍身1個(鑑定結果五)、金屬滑套1個(鑑定結果一三㈢)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鑑定結果二〇㈠)等零件進行組裝,可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逋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簣桿,惟可供搫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6〜181)

㈢鑑定結果三四、經取同案送鑑證物金屬槍身1個<鑑定結果五>、金屬滑套1個<鑑定結果一三㈢>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鑑定結果二○㈠>等零件組裝,可組成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全部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槍保第48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93至113頁)

㈡扣押地點:二樓房間內

㈢鑑定文書D、F

7

B12-1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2-1之㈣)(共41顆,扣除不具殺傷力2顆,餘39顆)

39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五、送鑑子彈8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㈣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5〜106)

未試射之27顆子彈

同附表2編號11

附表5:非法製造槍彈未遂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B21:手槍(無彈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支

同附表3編號9(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送鑑手槍1枝)

全部

同附表3編號9

2

B12-1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之㈣2顆、㈤15顆、㈥4顆)

2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一五、送鑑子彈8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㈣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5〜106)

㈤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7〜108)

㈥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9〜110)

全部

同附表2編號11

附表6:扣案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207,6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㈠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度保第1499號扣案物品清單、照片(偵12423卷第29至73頁)

2

A7:VIVO_Y55S.5G手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支

3

A8:IPHONE_6S_PLUS手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支

4

A9:IPHONE13手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