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7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