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CV一三八二六六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一三八二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在駛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入口處前時,緣異議人係欲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停車,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惟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排隊等候進入,後方則有營業小客車排班等候載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至第三車道排隊等候時,車身稍有歪斜,其即在確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後,倒車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拉直在第三車道上。詎在其完成倒車動作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時停車場時,竟遭後方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由證人 黃文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兩車發生碰撞後,為明究理起見,其隨即報請員警到場處理,而證人黃文俊亦自知理虧,遂未要求賠償。未料,員警事後竟以異議人在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其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CV一三八二六六號裁決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入口時,與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倒車時確有注視照後鏡,確認並無其他來車後,始開始倒車之動作,且在兩車發生碰撞時,其業已完成倒車動作,正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實係其遭突自另一車道切入之後方來車,亦即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上開用小客車追撞等語。經查:
㈠兩車發生碰撞前,異議人原係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
二車道行駛,在駛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入口處前時,因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排隊等候進入仁愛醫院停車場入口時,車身稍有歪斜,其遂倒車拉直車身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兩車發生碰撞時,正值異議人倒車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用小客車車身拉直在第三車道上之際,而非在異議人業已完成倒車動作「後」,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之靜止狀態下,始與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亦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倒車時我見後方沒車才倒車的‧‧‧」、「(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起步倒車中。」等語,以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案件訊問時坦稱;「‧‧‧當時我是要把車子打直‧‧‧當時我在倒車,我有看照後鏡‧‧‧」等語不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案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開案件卷第一六頁、第二二頁背面),復核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聲明異狀後附之申訴狀中,申訴理由:「4.當本車在倒車時,本車之倒車燈已經顯示倒車狀態,但是後車未打左轉之方向燈,也未鳴喇叭,更未曾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直接由內車道插入‧‧‧」之肇事經過相符,且經證人黃文俊於本院上開案件訊問時證述無訛,是以,異議人嗣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兩車係在其業已完成倒車動作「後」發生碰撞云云,殊難採信,兩車發生碰撞時,異議人係仍在倒車狀態中,洵堪認定。
㈡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異議人在倒車前及倒車時,確有注視照後鏡,確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後,始開始倒車一節,亦迭經異議人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訊問時止供稱在卷,且以證人黃文俊於本院上開案件訊問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時,渠正自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切入排隊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之車陣中等語,以及兩車發生碰撞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完全拉直在上開路段之第三車道緊靠路邊停等,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係呈車頭往左切入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正欲加入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車輛隊伍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等情觀之,堪認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在異議人開始倒車時,即已排列在異議人所駕車輛正後方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而係在異議人開始倒車拉直車身之動作後,始自外切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無疑。且證人 王勛弘 亦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此認定,證稱:「(你到現場時,就現場跡證,你如何判斷異議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的情形?)依照現場的跡證,我自己判斷我會認為是後車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但是依他們當時陳述的筆錄,我送交交通大隊分析肇事責任的結果是認為異議人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你依照何跡證認為是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異議人前車?)依現場事故位置,現場為單行道,通常要在那邊倒車不太可能,還有他們車輛的位置,因為葉先生的車比較靠路旁邊,車子的位置就像是臨時停車的車輛拉直在第三車道的路邊,後車的狀況比較像是一般車輛要切進去排隊的狀況,因為他車身是斜的。」等語在卷,是以,證人黃文俊於本院上開案件訊問時證稱: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嗣係因異議人倒車時不慎碰撞渠車輛云云,要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顯係因證人黃文俊自外切至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加入排隊等候進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停車場隊伍時,疏未注意前方異議人正駕車倒車中,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外切至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致左前車頭不慎自後碰撞異議人所駕車輛輛右後車尾處所生甚明。據此,足徵異議人辯稱其確有注視照後鏡,確認並無其他來車後,始開始倒車等語屬實可採,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
倒車時,不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依與異議人間顯有利害衝突之證人黃文俊上開證詞,逕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