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黃佳文
黃徐錦花
黃麗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芸樺 住 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佳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345元未償還,而原告為查調被告黃佳文之財產狀況而向地
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454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號5樓(即00000-000建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 黃武義 所有,後由被告黃徐錦花、黃麗文分割繼承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黃佳文為被繼承人黃武義之繼承
人之一。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按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黃佳文於繼承開
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黃佳文所為不
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之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
告黃佳文、被告黃徐錦花、被告黃麗文就座落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4542)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即00000-00
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協議分割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
黃徐錦花、被告黃麗文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間就因繼承
所取得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協議由被告黃徐錦花、黃麗文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黃佳文就系爭不動產未主
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原
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訂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黃佳文尚有款項123,345元未償還,則被告間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經分割繼承之協議,由被告黃徐錦
花、黃麗文二人所得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於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害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遺
產分割之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
採。
(三)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
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
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佳文應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此被告間協議分割之無償讓與被告黃
徐錦花、黃麗文,有害及債權云云,顯係對於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武義之繼承人除原告所列之被告
黃佳文、黃徐錦花、黃麗文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顯見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
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無償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徐錦花、黃麗文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且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佳文積欠原告帳款137002元及其中123345
元部分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取得執行
名義。而被告黃佳文之父黃武義於102年間死亡,被告黃佳
文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黃佳文其父黃武義生前原有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
利範圍20萬分之4542)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5樓(即0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黃徐錦花、黃麗文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黃佳文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
黃佳文因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
權,以協議分割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黃徐
錦花、黃麗文。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如字第12849號債權憑證、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不否認系爭不動產
逕由被告黃徐錦花、黃麗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以上開
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佳文未拋棄
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黃徐
錦花、黃麗文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又繼承人本得拋棄繼承,且
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亦得拋棄繼承之個別遺產,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另分割協議是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原告無權撤銷非屬其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與被告黃佳文間
之共同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
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
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併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黃佳
文、黃徐錦花、黃麗文就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4542)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即00000-000建號)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協議分割之無償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黃徐
錦花、黃麗文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