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鴻前於103年間,曾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1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嘉鴻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三潭巷之朋友工廠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裕農路口,不慎衝入路旁樹叢內,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316.5MG/DL,經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316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振豪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